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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大学审计处工作规定

    日期:2012-05-21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强化制约机制,保护学校合法权益,促进学校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巨的是促进学校内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学校改革、建设和发展服务。

    第三条 学校审计部门在校长或主管校领导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单位、部门和个人的干涉,向校长及主管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师协会的指导、检查和评估。

    第四条 校长或主管校领导负责领导、指导全校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根据审计署和教育部有关规定要求,学校设立审计机构,配备审计工作需要的专职审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还可聘任兼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要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七条 审计部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学校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学校审计部门按照校长或主管校领导的要求,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计划(含外汇收支计划)编制,预算的管理、执行和决算报表的编制及上报;

    (二)教育事业费、科研经费、专项补助费、银行贷款及其他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三)对外有偿服务的财务收支、学校事业基金、专用基金及捐赠、融资资金等的管理和使用;

    (四)基建、维修工程项目投资的管理和使用;

    (五)学校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七)校办产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

    (八)劝学校各单位、各部门主管钱、财、物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九)校内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一)学校所属单位与与其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企业、合作项目中所投入资金、财产和技术的使用及效益;

    (十二)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财经制度的执行清况;

    (十三)校长及分管校领导临时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十四)审计部门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根据学校工作需要,学校审计部门可对学校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和财务管理中的突出问题进行审计调查,向校领导报告调查结果,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起草、制订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组织审计人员培训;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维护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根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审计部门应对有关事项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校内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和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决算、合同、计划和有关文件资料;

    (三)参加校内有关财经方面的计划、决策和管理等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各种相关证明材料;

    (五)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表彰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经法纪和浪费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浪费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六)鉴督检查经校领导批准的审计意见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维护与支持学校财会、物资管理部门和有关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学校的工作安排和学校领导的要求,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确定审计事项后,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根据工作需要可采取送达审计、就地审计和其他审计方式;视审计内容的具体情况,可采取全面审计、专题审计或定期审计。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需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终结时,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单位意见。被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学校审计部门,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学校审计部门将审计报告、被审单位意见,以及需要依法做出处理的审计意见或决定,一并报告主管校长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应及时送达被审单位及有关部门,并予执行。

    第十七条 被审单位时审计报告的批复和审计意见、审计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校长提出,主管校长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学校的有关规定,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

    第十八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审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学校将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并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追究领导责任:

    (一)拒绝和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意见和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报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审计部门负责人要追究领导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学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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